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小,108,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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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08號
原 告 吳清華
被 告 張政道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17 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300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9,000元,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7日18時30分許,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文化路產業道路時,見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置物籃內放置手提包1 個(內有手機1 支、金手錶1 支、金項鍊1 條、現金新臺幣8,000 元),竟搶奪該手提包得手後逃逸。

原告因此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手機值6,500 元、金手錶值54,500元、金項鍊值30,000元,合計總值99,000元之財物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財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除引用刑事案卷資料外,並提出金飾保單2 紙為證。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伊願賠付原告損失,但要出獄後才能還錢;

又伊搶得現金部分只有2,000 多元,也沒有金項鍊,且原告就金項鍊、金手錶之價格,前後說詞倒置不一,至於其他部分則不爭執。

並陳明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錶委造保證單(見本院卷第42頁)、金項鍊保單(見本院卷第43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自認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搶奪犯罪事實,但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搶得原告所有手提包1 個,包內含有手機1 支、金手錶1 支、現金若干元,及上開手機之價值為6,500 元。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遭搶財物中是否有包括金項鍊?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金額?

五、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提包遭被告搶奪,內有財物現金8,000元、金手錶、金項鍊及手機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高雄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案件中坦承搶奪犯實不諱,並有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附於該刑案卷宗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上開搶奪行為事實,應堪信原告指稱遭被告掠取財物為真正。

至於被告雖否認所搶奪之財物品項、數量,辯稱:提包內現金祗有2,000 多元,也沒有金項鍊之財貨,手機及金手錶雖有搶到,但不像原告所報價之高額等云。

但查原告所遭搶奪之財物,其品項、數量部分,業據原告自警偵、刑事審判以歷本院審理時俱指訴不移(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27頁、刑事卷第35頁),佐以被告亦自認有將搶到之金質手錶銷贓獲得3 萬元(見警卷第10頁),核與原告所述損失之金手錶乙支其價額約5 萬4,500 元等陳述相符,堪信原告當無浮報或誇飾其所損失財物之品項、價額,被告空言否認謂其搶到之現金衹2,000 多元,也沒有搶到金項鍊等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酌。

原告受損害之財物,其品項、數量包括現金、手機、金手錶、金項鍊等財物,堪可採酌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搶奪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金質手錶值5 萬4,500 元、手機值6,500 元、現金約8,000 元等部分,被告俱自認為真正;

至於原告固主張其被搶奪之金項鍊推估值3 萬元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能舉出購買憑證以確其言;

兼以原於言詞辯論所自認:當時是一次買入3 件飾品,包括白金項鍊、黃金項鍊及1條小項鍊已無法回憶各品項之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勾稽原告所提出之遭搶之黃金項鍊保單上所載其飾金重量僅1 錢6 分7 厘(見本院卷第43頁),客觀上當難憑信原告自己推估之價額為真正。

惟原告既已提出系爭黃金項鍊之保單為查調之基礎,且兩造亦均同意按此金飾保單所記載之黃金重量核算其價額(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起訴時之黃金市價為每公克1,331 元,此有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表在卷可稽。

故系爭金項鍊之價值應為8,335 元【計算式:(1.67錢×3.75=6.2625)公克×1,331 元=8,3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於77,335元(8,000 元+54,500元+6,500 元+8,335 元=77,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該等給付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給付期限之債務,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生催告效力,被告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惟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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