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均應在遵行
-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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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高忠興
被 告 溫富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23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二段久井加油站前處時,因不按遵行方向之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馬豫中所有,訴外人劉碧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包含零件67,000元、烤漆17,000元、板金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7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未劃設慢車道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逆向行駛未遵行車道方向,此有系爭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而致生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馬豫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67,000元、烤漆17,000元、鈑金16,000元,共計100,000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平均法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經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為104 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該車應以已使用3 又1/3 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9,77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000÷( 5+1)≒1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7,000-11,167) ×1/5 ×3 又1/3 ≒37,222;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000-37,222=29,778】,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鈑金,應以62,778元計算(計算式:29,778元+17,000元+16,000 元=62,77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中6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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