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小,117,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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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柯雯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1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

詎被告於94年8 月18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23,843元(內含本金20,000元)未繳,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8 月18日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伊23,843元,及其中20,000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3元,及其中20,000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依前開說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五、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是原告雖非銀行,惟本件債務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中華商銀,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不待被告抗辯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

從而,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3,843元及其中2 萬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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