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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25號
原 告 陳映雪
被 告 林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34 號),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開車,仍於民國(下同)年12月30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美濃區新興街26巷口時,不慎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張儀忠,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嗣撤回訴訟)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映雪、張儀忠人車倒地,陳映雪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原告受傷後延醫求治計支出醫藥費、看護費共新臺幣(下同)11,492元;
又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迄今已近9 個月仍在繼續治療,除膝、足部位受傷外,併傷及顏面骨(鬢骨),夜不安眠,還須聘請看護照顧,身心受有創痛,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8,508元,以上合計5 萬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判令被告應賠償5 萬元及自言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告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3 紙及木棉花企業社(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案卷無訛。
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內證據資料所見,被告明知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亦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駛汽、機車,詎其仍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已經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仍無照駕駛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沿美濃區新興街26巷由西向東行駛,至新興街26巷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時,其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係巷口支線道且為轉彎車,應禮讓幹道之直行車先行,復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疏未禮讓冒然自巷口右轉新興街。
適原告陳映雪後載張儀忠(張某損害賠償部分業據撤回訴訟),騎乘系爭THM-165 號機沿新興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因被告未暫停禮讓先行冒然右轉,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映雪車損人傷之事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等件附刑事卷可佐(見警卷第6 頁、第8-15頁)。
被告於所涉前揭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無照、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機車肇事乙節,亦經認罪在卷(見刑案審理卷第60-62 頁)。
雖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仍辯稱:係別人來撞伊的云云(見前開刑事審理卷第51頁),但被告係行駛在巷道之支線車,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幹線道之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暫停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詎被告疏未注意冒然右轉,致在其中左方之原告陳映雪之直行車閃避不及,發生踫撞釀禍;
復依兩造車損所見(原告係前車頭、被告係左側車身),可認被告未暫停禮讓直行先行;
兼以被告當時已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其視線、反應、判斷力均受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以上諸情,認定本件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則查無肇事因素,亦可肯認。
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11,49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3 紙及木棉花企業社(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增加該部分支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至於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紀及所受之傷勢、痛苦程度(顏面骨鬢骨處閉鎖性骨折,夜不能安眠),暨參以被告目前無業,及完全肇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8,508元之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92元(計算式:11,492元+30,000元=4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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