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小,130,2017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楊易儒
古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楊易儒、古秋莉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易儒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古秋莉前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3 ,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日(詳本院卷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楊易儒於起訴前即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區○○00街000 號」,被告古秋莉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2 樓」,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可稽,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尚設有居所於本院轄區,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且得由被告楊易儒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非合法。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