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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李宜樵
被 告 陳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鴻源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6810號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在路邊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左後照鏡受有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鴻源,自得代位林鴻源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理賠同意書及車損照片乙批等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8 幀(見本院卷第4-9 頁)、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保險證(見本院卷第38)等影本,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核閱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6810號車輛無端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1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6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10,098元、工資2,100 元、烤漆1,200 元,共13,398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額應為3,50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98元÷( 5+1)=1,683 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098元-1,683 元=8,415 元)×0.2 ×25/12 (即2 年1 月)=3,50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0,098元經扣除折舊額3,506 元後,為6,592 元,加計工資2,100 元、烤漆1,200 元,共9,892 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9,892 元為限。
林鴻源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398元,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故原告自得代位林鴻源向被告請求賠償9,892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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