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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陳信華
被 告 姚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6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清償,若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 月3 日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2,663元(內含本金49,098元),又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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