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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小字第15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廖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廖淑華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小額第一審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詳本院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戳)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樓,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0,1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其中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雖以現金卡約定條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涉訟時以原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屬無管轄權之法院。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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