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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人
被 告 陳葒婷(現役)
陳德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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