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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小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鍾岳廷
鍾辛祥
被 上訴人 邱基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旗小字第89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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