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吳福芳
被 告 葉卓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卓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翻越圍牆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瓦斯爐心2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又於同年9 月28日進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之兄所有之行李箱內之不詳物品。
另於同年9 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系爭房屋,見有機可乘,竟翻越圍牆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熱水器1 台,得手後將該熱水器置於上開腳踏車上正欲騎乘離去時,當場為原告發覺而報警處理,並在上開腳踏車上扣得該熱水器1 台(業經發還原告)。
被告因上開於9 月27日及9月28日竊盜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撤銷第一審判決,仍分別判處4 月、6 月而確定。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瓦斯爐心2 個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行李箱之內容物,共計9,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9 月27日、9 月29日確實有進入系爭房屋,但未於9 月28日入系爭房屋。
確實有取走瓦斯爐爐心及熱水器,惟未取走原告所稱行李箱之內容物,僅有將屋內之塑膠袋打開,將塑膠袋內衣物拿出,並未取走,熱水器已返還原告,是被告願賠償瓦斯爐爐心3,000 元等語為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3 年9 月27日晚間6 時許、9 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翻越圍牆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竊取原告所有瓦斯爐爐心2 個、熱水器1 台等物乙情,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而原告被竊之瓦斯爐爐心2 個價值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被告於9 月29日所所竊取之熱水器一台,業經原告領回,原告並未受有熱水器1 台之損害,併此敘明。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 月28日進入系爭房屋竊取原告之兄所有之行李袋及不詳內容物,並惟被告否認於9 月28日有原告所稱之竊盜行為。
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均承認其於9 月27日、9 月29日所為進入系爭房屋之竊盜行為,且其前後供述一致,而就原告所稱行李箱之內容物,被告陳述係如系爭刑案所附警卷第14頁照片所示衣物,伊只是把那些衣服搬出來放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
然原告並未能具體指明行李箱內不詳內容物為何物,更未指出有何損害,是本院尚難逕認被告有原告所稱此部分之竊盜行為。
況原告所稱之行李袋及不詳內容物為原告之兄吳智明所有,此為原告於105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見本院卷第34頁),而吳智明已死亡,吳智明有女兒一人,為原告所自陳,則原告並非吳智明之繼承人,亦無此部分之請求權。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