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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永乾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旗小字第9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給付逾期費用即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50 元計算。
嗣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捨棄該逾期費用之請求,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21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再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合併,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8年10月4 日止,仍積欠50,914元未為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14元,及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幾年在新竹銀行有開戶,當時有跟第一銀行借錢,是新竹銀行發卡給原告,但其係向第一銀行借錢,當時只有刷卡20,000元,早已清償完畢,且原告都沒有通知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13頁),並經本院向渣打銀行調取信用卡帳單資料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提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帳單後,被告則對該帳單上之金額並不爭執,故依該帳單所示被告迄至98年10月4 日止,確實共積欠信用卡帳款50,914元(見本院卷第4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914元,及自98年10月5 日起開始計算利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為無所據,應不足採酌。
五、至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部分,固已提出信用卡合約書為據。
然按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顯見系爭規定之修訂,係對銀行等金錢業者對現金卡、信用卡等契約之利息請求權之強制規定,於修正施行後對此等利息之請求具有限制之效力,應不待言。
而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亦不致因債權之讓與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債務係基於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渣打銀行,自該當系爭規定之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自98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經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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