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10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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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蔡信誠
訴訟代理人 蔡信榮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洪月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蔡信宜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63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蔡登遠所建,於先父往生後,由全體兄弟姐妹即由原告與蔡文川(長兄蔡信吉之代位繼承人)、蔡信雄、蔡信榮、蔡信宜、蔡惠麗等6 人共同繼承,故蔡信宜僅有6 分之1 持分。

被告未查誤為蔡信宜全部所有,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無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 分之5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22頁)。

二、被告則以:依蔡信宜之國稅局財產清單記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歸蔡信宜所有,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終結,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符起訴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自明。

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執行標的物既已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屬不能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亦已無法排除,則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並無實益,故第三人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不予准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等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建物於104 年9 月18日由上開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審核在案,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為105 年4 月14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記可資憑參(本院卷第3 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告起訴前業已終結,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所示,自不合法。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憑。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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