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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鄭李玉好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再生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再生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4 日9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左轉莊敬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優先禮讓行人優先之疏失,致撞及原告所牽之自行車後方,原告因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2 公分撕裂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60 元、看護費用66,000元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69,800元(含貼布費用44,800元、推拿費用25,000元)之財產損害,並有非財產上損害137,04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 元,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貼黏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請上字第141 號上訴書、醫療費用單據、看護報價單、估價單等件為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8 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當時頭部外傷有感頭暈,雖可行走但仍須人攙扶,醫囑也要求出院後需有人照護,且原告已高齡78歲,所以仍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養傷期間在家休養30日,均由家人看顧照護,其家人看護所付出之心力程度,較諸一般聘僱之看護人員為高,且其家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務亦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也不是要加惠於被告免責,故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66,000元,應屬合法及必要。
又「真輕鬆按摩養生館」係跟國術館合作的推拿店,原告因為青彰復健科診所的方式不好,經中醫師推薦至「真輕鬆按摩養生館」推拿,原告認為效果較好,且此部分並非純按摩,而是兼具療效之推拿,應認為係復健所必需。
原告起訴之前已支出此項推拿費用13,000元,加計日後仍需支出之推拿費用預估12,000元,合計25,000元,此部分係增加原告其他生活上之需要,故應由被告負擔。
再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原告,不論原告係牽自行車行走或在斑馬線上騎腳踏車,應認被告應負7 成至8 成之過失責任比例。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有請求之醫療費用7,16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惟就看護費用部分,依長庚醫院的病歷記載,原告受傷後行動自如,且當日即出院,並無看護之必要;
又原告主張購買貼布部分之費用,未能提出有支出必要之證明及相關購買憑證,此項支出亦非必須,應予扣除;
再就推拿費用之部分,原告於受傷時已於青彰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原告至「真輕鬆按摩養生館」按摩非屬正規醫療行為,此部分應非必須,亦應駁回;
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之金額參酌其傷勢,實超乎一般人認知,非被告有能力負擔,應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酌定之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莊敬路時,適原告本牽著自行車沿莊敬路行人穿越道步行,中途卻違規改於行人穿越道上改騎乘自行車,被告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原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2 公分撕裂傷、背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7,160 元。
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應負起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二)被告應損害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已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相片紀錄表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
再原告本係牽自行車沿莊敬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大昌一路、莊敬路交岔路口,步行途中違規改於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自行車,而被告則因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兩造間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原因力之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之事實,有該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判決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1 -54頁),被告亦自認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此部分核與原告所認應由被告負7 成至8 成肇事因素之事實,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
職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及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事實,均堪信真正。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大昌一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冒然左轉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未暫停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其系爭汽車車頭撞擊原告之自行車後方,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認有較重大之肇事責任。
原告係年邁老嫗,本已不易自在操控騎駛自行車裕如;
其卻在市區交通繁忙路段,在有時限之行人穿越道上違規改牽行為騎駛自行車,前已認明,準此,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部分原因力,固堪肯認。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所駕駛係汽車,較諸原告應有更高度之注意義務,被告轉彎時未減速未禮讓騎自行車之原告,致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原告,其過失情節重大,被告自認至少應負2 至3 成肇事因素,及原告雖違規在行人穿道上騎駛自行車,同有過失,但肇事因素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80原因力,原告負擔百分之20肇事責任為適當,先予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及賠償數額若干,逐一分別說明如後: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7,160 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乙批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表明同意全額賠付(見本院卷第113 頁),洵此,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全部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頭部外傷兼以高齡78歲,即於當日9 時53分許送長庚醫院急診醫治。
雖其臨床表現無急迫危險及生活處置需要,而於當日18時38分許出院,但醫囑仍指示「出院不表示病患無病情變化可能」、「病患可能需尋找家屬陪伴」及囑咐「如有不適,請速回診」,以上有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6-75 頁,尤其第73頁)。
洵見原告在受傷當日確有需家屬或專人看護必要,殆可肯認。
而原告縱僅由其家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出聘雇專職看護費用,但原告家屬實施看護所付出之心力、勞務,客觀上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亦不在加惠被告使之免除負擔看護職務之勞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參)。
從而,原告於此比照一般市場上聘雇職照顧服務員之費用標準(見本院卷第27頁),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相當於看護職務費用2,200 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其餘超逾此數額之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即66,000元-2,200 元=63,80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實際支出此部分數額之看護費用之憑證,亦未有舉證其於發生系爭事故當日以外其他29日期間,均有需專人全日職提供看護照顧必要之證明;
佐以,原告於急診處置時,其護理紀錄記載原告「生命徵象穩定」、「活動:時常行走」、「可動性:未受限」、「營養:足夠」、「意識狀況穩定」、「現有症狀已受緩解、無其他新症狀」等情詳實(見本院卷第74-75 頁)及原告於出院後祇於104 年6月12日回門診追蹤一次(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參互以觀,益證原告所受傷害僅皮肉外傷,並無傷及四肢及重要關節或骨骼,故原告除接受復健外,無接受其他積極治療處置等情,堪可肯認。
職故,原告既行動自如,無臥床需專人看護必要,原告其餘看護費用63,800元數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3.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體傷,需敷貼中藥酸痛貼布,除已支出購買貼布費用19,200元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外,預估將來一年仍需每3 個月購買貼布2 箱,依每2 箱貼布6,400 元計算,未來尚須支出25,600元,合計需支出此部分費用44,800元云云。
惟查,原告不僅未提出其確有需貼敷酸痛貼布足達一年九月必要之證據,甚至連所主張之酸痛貼布之主治效能、用量及與治療或復健正相關等必要證據,俱付之闕如,自不能僅憑原告空泛說詞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此部分因原告未有適切舉證,所請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背部之鈍挫傷之傷情,及遵中醫師醫囑,接受具療效之復健推拿,支出費用1,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下段單據),此部分核與其傷情尚相符,所需費用亦相當,可以採認,爰予准許。
但原告其他主張持續接受推拿復健,已持續至「真輕鬆按摩養生館」接受推拿多次,其支出此部分費用12,000元;
預估未來一年內尚需接受推拿20次,按每次600 元計算,尚需再支出12,000元云云。
但查原告因未舉證證明其有持續接受推拿必要之證據方法,佐以原告既自承其有持續至青彰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6 頁、第50頁及第85-86 頁),則原告是否同時有接受中醫師或國術館推拿必要,即非無訛,原告此部分既未有完足陳述及必要舉證,所主張未來一年尚需接受推拿20次必要云云,同無所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6 月10日至105 年5 月30日期間已支出推合復健費用12,000元,無非引據「真輕鬆按摩養生館」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上段單據)。
然查此開「真輕鬆按摩養生館」並非正規醫療院所或傳統國術技術士館,僅係一般紓壓之按摩會館,是否為治療或復健之適當場域,客觀上已有可疑;
抑有進者,上開單據亦說明係「按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復健醫療行為,則原告縱有支出此部分費用為實,客觀上亦不能認定係因傷而支出增加活活上需要。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推拿復健費用,除前述1,000 元部分可以准許外,其餘24,000元數額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紀(現年78歲)、所受之傷勢(頭部外傷併頭皮約2 公分撕裂傷、背部鈍挫傷)、痛苦程度(年邁遭撞飽受驚嚇、須經復健),暨參以原告國小畢業學歷,現為家庭主婦,無恆產亦無負債,符合法律扶助法低收入之經濟能力;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噴漆工,月收入約25,000元,已婚,育有1 子;
及本件兩造間肇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137,040 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經認定為70,3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0 元+看護費2,200 元+復健推拿費1,000 元+慰撫金60,000元=70,360元),而原告應自負2 成之過失比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6,288元(計算式:70,360元×0.8 =56,288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5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56,288元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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