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劉銘
被 告 劉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義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祖孫關係,被告突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4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其名下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無意接受此贈與,被告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㈠兩造間於105 年1 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在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6-16頁)等附卷可憑,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而原告陳述其未同意受贈等語,其本質上對己不利,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堪信屬實。
是經本院調查證據資料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乙情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06條、第113條各定有明文。
而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係以讓與合意及移轉登記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擅自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其贈與債權契約欠缺他方允受之成立要件,而其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無有讓與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既無贈與、受贈之合意,其贈與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自始不成立而無效,兩造自應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故本件原告請求判命塗銷系爭土地於105 年2 月3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旗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訴請撤銷移轉所有權行為之部分,因被告之贈與行為自始不成立,自無從撤銷不成立之行為,原告此部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