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124,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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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羅進壬
被 告 鍾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勝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表明不提解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3-34 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10日7 時50分許,夥同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巷00號前,以尼龍繩將電線綁住,再由鍾勝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將電纜線扯斷掉落地面,再以電鋸將電纜線裁切分段,以此分工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交連PE電纜線431 公尺得手(下稱事實一)。

復於同年3 月25日18時許,同前之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至高雄市○○區○○里○○○00號上方300 公尺處,以尼龍繩將電線綁住,由該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電纜線扯斷掉落地面,再由被告持油壓剪將電纜線裁切分段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交連PE電纜線共461 公尺(下稱事實二)。

被告前揭竊取原告所有供電中之電纜線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銅線)之損失及支出修復供電迴路工程費用等損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2,48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證據以資反證。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損失求償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17頁)、原告公司營業規章及線路補助費基準(見本院卷第47-62 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言詞辯論,也無提出書狀或反證以供查究,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之故意不法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所受之銅線及修復工程費用損害共322,486 元,亦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2,4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係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犯竊盜罪,但因原告於本件並未對該共犯一併起訴,於本件判決無諭知連帶給付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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