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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陳炎煌
被 告 車志强
車翊廷
車苙妏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車古秀櫻
被 告 車榮雄
車震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燕秋
被 告 車茂承
兼 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車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車宜蘭單獨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乙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車古秀櫻、車志强、車翊廷、車苙妏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丙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丁所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車榮雄單獨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戊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車茂承單獨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己所示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車震宗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199 平方公尺,因面積差異超過法定公差允許,已更正面積為18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不宜細分,如採原物分割,除非全體共有人協議由一人取得全部土地,否則各共有人依應有部比例分得面積太小,尚無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請准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分割方案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甲分歸車宜蘭所有、編號乙分歸車古秀櫻、車志强、車翊廷、車苙妏繼續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丙分歸車茂承、車震宗各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分歸車榮雄、編號戊及己分歸原告所有等語。
三、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
又系爭土地原謄本登記面積為199 平方公尺,但因面積差異超過法定公差允許,須先更正為188 平方公尺方可分割等情,亦經該管旗山地政事務所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復據兩造就此面積更正後之複丈成果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 頁),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綜合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已將原登記面積199 平方公尺更正為188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經本院曉諭全體共有人前往辦理面積更正,但共有人全體俱無所動(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本院應職權於裁判分割時依更正後面積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內門區富興附近,土地四週沒有臨路,臨最近之富興路約17公尺,且與道路有高低落差約1 公尺,臨路性不甚便利;
又系爭土地其上雜木、雜竹密植,現未從事任何農用,經濟效益極低,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2 頁、第87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告不同意外,全體被告均同意原物分割。
而系爭土地本係車家物產,原告係於105 年間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持分而加入共有,原告自應適度尊重原物業主家即車氏家族共有人願保有土地之意志;
又車氏家族成員既陳明請求原物分割,即允宜將土地之共有關係破除,使各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所有權,始稱允妥。
但如依被告分割方案,其中車茂承、車震宗仍繼續保持共有,彼二人間不惟就所分得土地管業不易,日後仍須再予分割,導致本件分割事件不能一次竟其功。
是故,堪認被告之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兼以,本院復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分割取得土地地形儘量方正、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採實物分割為適當,爰按如主文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對土地之利用最佳兼以尊重多數共有人意願,核屬公平適當。
原告雖基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主張應變價分割,惟就系爭土地之性質,按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且依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本件尚難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全部變賣方式予以分割,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物分割係共益事項,實質上無何者當事人勝訴、敗訴問題。
故若由形式上之被動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意旨參照)。
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所示,始屬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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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陳昭志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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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宜蘭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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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志强、車翊廷、│公同共有 │
│車苙妏、車古秀櫻│5分之1 │
├────────┼───────┤
│車榮雄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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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茂承 │10分之1 │
├────────┼───────┤
│車震宗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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