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本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依
-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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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朱耀鴻
被 告 徐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27,537 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87,200 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富林街由北往南直行,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富林街與華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華山路由西往東直行,遭被告撞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派員處理。
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200 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186,00 0元(其中工資42,380元、零件為143,620 元),合計共187,2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駕駛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
又縱認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200 元及修復費用18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及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5 、7 至16、39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5至29、33至35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187,2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倘然,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然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華山路與富林街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路面既未繪設車道線,亦無分向設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33至35頁),可見兩造發生本件事故之路口,並無幹、支線道或多線道、少線道之區分,兩造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即行駛於富林街之車輛,亦即被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行駛於華山路之車輛,亦即原告)先行。
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⒈1 方車徐石清駕駛IL-8059 自小客車沿旗山區富林街北向南直行。
⒉2 方車朱耀鴻駕駛AAH-2622自小客車沿旗山區華山街西向東直行,行經肇事路口1 方車右前車頭與2 方車左前側車頭發生側撞而肇事。
1 車右前車頭損壞、2 車左前側車頭損壞。」
(見本院卷第25頁)復依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顯示,肇事後被告車輛車頭係朝東南方向,顯然被告車輛為左方車,其行經肇事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通過肇事路口,待發現原告車輛時,始急速往東側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致其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左前側車頭發生碰撞,則就上開交岔路口之情形及應適用之交通規則而言,被告係屬左方車(由北向南行駛),原告則屬右方車(由西向東行駛),故被告應讓原告先行,而被告既未讓原告先行,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即可採信,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則無可信。
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⒋又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行經該處,自應注意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此係一般交通常識。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33至35頁),肇事後系爭車輛車頭距其行駛華山路之路口5 公尺,被告車輛則距其行駛富林街之路口1.5 公尺,且系爭車輛係撞及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接近右前車門部位,而肇事路口路面並未遺有煞車痕,可見原告進入路口並未減速,待其在通過路口約5 公尺前發現被告車輛,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前側車頭接近右前車門部位,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亦自承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7頁),益見原告進入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足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⒌依前述說明,論究原告及被告之肇事責任,兩造行至肇事之無號誌路口,被告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規定,原告則違反「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規定,各有違規情事以致肇事,經審酌事故發生地點及路權之歸屬在於原告,相較之下,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車,違規情節顯然較原告未減速慢行為重,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僅為肇事次因。
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為研判後,亦認被告於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此項鑑定結果,經核與事故現場之資料所示及交通法規之規定相符,復無其他違誤之處,本院經斟酌後,認可採為本件過失責任及與有過失認定之參考依據。
是以,衡酌前述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較為合理。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 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 成,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 成。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本件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開過失,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有無理由審究如下:⒈修車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86,000 元,由卷附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工資部分為42,380元、零件部分則為143,62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零件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6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距肇事日期105 年3 月23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0個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零件之殘價為23,937元(計算式:143620÷〈5 +1 〉=23937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67,821元(計算式:〈143620-23937 〉×1/5 ×〈2 +10/12 〉=67821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75,799元(計算式:143620-67821 =75799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18,179 元(計算式:42380 +75799 =118179)。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1,2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1頁),因該費用之支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必須額外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得求償於被告之範疇,亦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9,379 元(計算式:118179+1200=119379)。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3 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83,565元【119379×(1 -0.3 )=83565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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