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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涂慶齡
被 告 郭黃美枝
楊春風
郭文寶
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其中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E 所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單獨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文寶單獨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楊春風單獨所有;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黃美枝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春風、郭文寶、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郭黃美枝四分之一、楊春風三十分之四、郭文寶十分之一及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三十分之八。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郭黃美枝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楊春風、郭文寶、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之遺產管理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對系爭土地分割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郭黃美枝四分之一、楊春風三十分之四、郭文寶十分之一及余景登律師即楊正忠遺產管理人三十分之八,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
被告亦未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位處鄉間,僅南側鄰接產業道路,路寬約2 公尺可對外聯通,交通便捷程度不高;
又系爭土地毗鄰45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郭黃美各二分之一持分)已分割完峻,系爭土地現種植香蕉,為被告郭文寶占有使用中,土地利用低度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 頁、第43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郭黃美枝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未表示意見。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分割取得土地地形儘量方正、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對土地之利用最佳之方式,核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附表一: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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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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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黃美枝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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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風 │30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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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寶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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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景登律師 │30分之8 │
│即楊正忠之遺產│ │
│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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