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15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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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建宏
被 告 郭姓少年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郭○○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李○○ (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郭姓少年係民國(下同)91年9 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郭姓少年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處以訓誡保護處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為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郭姓少年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遮掩。

又郭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一旦於判決書中揭露,亦有揭露少年真實身分資訊之虞,爰一併將渠等之姓名隱匿,先此敘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縮減賠償本金為35萬元,並捨棄醫藥費用7,092 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157-159 頁),經核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郭姓少年於104 年11月21日15時56分許,騎駛自行車沿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南向北之慢車道行駛,行至中華路636 號前時,為閃避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輛,竟未注意後方車況,而左轉往內車道方向騎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後方同向之慢車道直行,因閃避不及以致系爭機車之車頭與系爭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手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原告因上述傷勢,3個月無法工作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被告受有薪資損失9 萬元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因左鎖骨骨折而裝有鋼釘,預計日後開刀取出費用為11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

而郭姓少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少年,其父母即被告郭○○、李○○,自應與郭姓少年同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少家法院宣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發票一批、五福資訊社證明書、原告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26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㈠觀諸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均係構築於錯誤之肇事經過描述而為基礎,此揭鑑定意見實難作為本件判決之認定依據:⒈被告郭姓少年僅係為閃避路旁停車格內停放之車輛,而略為左偏,並非欲於該路段「左轉」,此據原告起訴狀亦自承在卷,祇是郭姓少年當時因年幼、知慮淺薄,未能正確描述事發經過而已,然上開意見書未能深入推敲,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實無足採信;

⒉上開二意見書既均認「郭車左轉」,則如何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擦撞?實屬自相矛盾。

依本件事發過程可知,郭姓少年所騎乘之自行車屬於「前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屬「後車」,是以,原告自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依證人甲○○(按即原告之妻)之證詞:「(問:事發前有無看到郭姓少年在騎駛腳踏車?與你們當時之距離?)有,大約我證人席與法官席位之距離。」

、「(問:車禍發生的位置為何?)應該是快要接近快、慢車道的車道線,因為第一次有閃掉,第二次我們想要超車越過他,但是他又往左方騎,但是因為我們已經在加速了,所以就煞不住了」等語,顯見,原告早已看到郭姓少年之自行車,卻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係增加車速,原告自應負系爭事故7 成之過失比例。

上開二份意見書均未就此詳加調查,率爾遽認原告並無過失,顯然有欠妥當。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

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3 個月損失係依診斷證明書而來,而非依其實際狀況,原告是否應休息3 個月,應依原告實際病情為準;

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所載明細,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每月10日之匯款,計算八個月之平均薪資,係為27,208元,故縱認原告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其金額亦非以每月3 萬元為計算基礎,而應以平均薪資為計算基礎。

再者,本件尚應計入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亦非如原告所主張。

末以原告取出裝置於鎖骨內鋼釘,依長庚醫院查覆函稱非屬醫療必要行為,故原告主張11萬元預估取出鋼釘之費用應予扣除。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若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姓少年有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等體傷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少家法院宣示筆錄暨附件及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3-14 頁),此部分被告等亦自認在卷,固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郭姓少年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無肇事因素等云,無非引據前揭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1.本件被告郭姓少年係為閃避路旁停車格內車輛,始向左側偏移,此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則郭姓少年縱使於慢車道左偏至快、慢車道線之間,其騎駛行為亦顯非係在車道上「左轉」可擬。

準見,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記載:「郭○○騎乘腳踏自行車…,郭車欲左轉時」等事實之描述,其認定之基礎已不無違誤;

2.次查,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既均認定原告機車車損在「機車左側車身」,而當時二車之行向、位置,原告駕駛機車係在郭姓少年之左方,則郭姓少年如何能因「欲左轉」時,而「與林車左車身擦撞」發生事故(見本院卷第8 頁)?益認上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經過」均難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3.抑有進者,依本件事發二車之行進路徑以觀,被告郭姓少年所騎乘之自行車屬於「前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屬「後車」,是以,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告自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依證人即原告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事發前有無看到被告郭○○在騎駛腳踏車?與你們當時之距離?)有,大約我證人席與法官席位之距離。」

、「(問:車禍發生的位置為何?)應該是快要接近快、慢車道的車道線。

因為第一次有閃掉,第二次我們想要超車越過他,但是他又往左方騎,但是因為我們已經在加速了,所以就煞不住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第59頁)。

益見,原告有看到被告郭姓少年之自行車向左偏移,對於違規行為已可預見,則依原告之日常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原告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詎原告卻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加速試圖超越閃避郭姓少年,實難謂原告全無過失。

4.末以,原告既自承係以加速超越郭姓少年之方式試圖閃避,但原告卻未注意其超車時應與郭姓少年之自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其機車撞到郭姓少年自行車之左側支撐架附近位置,進而側摔車損人傷,此併據甲○○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自堪認定原告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注意義務,應已灼然。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郭姓少年騎駛自行車因操控失措,閃避前方車輛時向左偏移,致後方之來車難以期待其正常操控,屬危險之前行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固不待言;

惟原告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超車時未與郭姓少年之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之疏失,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相當之原因力。

本院審酌彼二人間之過失程度,肇事因素之強弱等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人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核先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至於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體傷,己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3-14 頁),而被告等對上揭診斷證明所揭示之傷害程度亦無爭執,準此,爰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逐一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1.主張減少3個月薪資之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致置入鋼釘,治療及復健期間有3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而向其任職之五福資訊社(網咖店)請假留職停薪3 個月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五福資訊社出具請假證明、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員工薪資表3 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141 頁),並經證人即五福資訊社會計顏黛伊到院證稱:原告是在104 年11月21日因車禍留職停薪請假至105 年1 月20日復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60頁)。

而收治原告之長庚醫院亦查覆稱:林君(按即原告)因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於104 年11月22日接受復位內固定術治療…就臨床經驗而言,接受內固定術患者,一般所需休養10至12週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3 頁)。

洵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休養3 個月致無有領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可信為真正。

再依證人顏黛伊所提供原告於五福資訊社薪資收入資料以觀,原告受傷前6 個月,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19,273元至20,008元,扣除健保費(568 元至590 元)、勞保費(386 元至400 元),實領薪資約18,319元至19,018元;

另原告幫忙在旗山店擺攤賣雞蛋糕,依業績可以抽成,其最近6 個月此部分抽成自6,727 元至11,378元不等等事實,此併據顏黛伊證述詳實,並提供原告此期間薪資及經常性收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

準此,依上揭資核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8,611元【計算式:(18,319元+18,319元+19,018元+19,018元+19,018元+19,018元+6,727 元+7,027 元+11,378元+11,342元+11,292元+11,192元)÷6 月=28,611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

準見,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9萬元固屬過高,但原告此部分所主張在85,833元(計算式:28,611元×3 =85,833元)之數額尚屬可採。

2.主張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紀及所受之傷勢(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痛苦程度(須休養3 月,期間無法工作),暨參以原告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網咖店店長,無恆產亦無負債;

被告郭姓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高農畢業,失業已10年,期間靠配偶即被告李○○在旅館擔任清潔婦勉持生計,沒有負債,沒有自住房屋,現在國有地自建違章建築棲身,而被告李○○為大陸籍人士,高中畢業,無恆產,月薪僅24,000元;

及本件兩造間肇責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15萬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3.至於原告預估日後開刀及休養所受損失費用11萬元之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左鎖骨骨折而裝有鋼釘,預計日後欲開刀取出預估費用約11萬元云云,惟經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就醫理而言,取出鋼釘等非醫療必要,惟病人通常會認為體內有異物待其骨折處完全癒合,即接受內固定術後約一年,會主動要求取出。」

等語,由是可知,是否會因體內有異物感而要求取出鋼釘,僅是個人主觀感受,恆非醫療必要,且實是因人而異,此部分固屬被告加害所增加之支出,惟此部分之醫療,原告尚未接受治療,無法得知原告之實際支出,亦無法認定原告實際所休養之天數,而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有就將來給付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完足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是其預為請求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經認定為205,833 元(計算式:85,833元+120,000 元=205,833 元),而原告應自負5 成之過失比例,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02,917 元(計算式:205,833 元÷2 =102,917 元),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102,91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02,917 元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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