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15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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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王寶發
王淵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寶發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四十六平方公尺、D 部分四平方公尺及E 部分三十四平方公尺後,就該部分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王淵林就前項分割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王寶發就坐落高雄縣○○鎮○○○○○○○○○○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約130 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94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王淵林就前項130 平方公尺土地於94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訴狀送達後,改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經核該變更之前後訴,俱係因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王淵林,被告王淵林再將之移轉至被告王寶發名下所衍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淵林於93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庭院、果樹,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等語,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8萬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均稱原告)申購系爭土地獲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於94年3 月2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嗣後伊接獲訴外人康登發陳情,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E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共計38平方公尺並非上開建物使用範圍,是被告王淵林切結之內容應有不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該部分土地均不得讓售予被告王淵林。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為水溝,屬國有財產法所定之公共用財產,為公用財產之範圍,依法不得為任何處分,係屬法律規定之不融通物,且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伊亦不得對公用財產為任何處分。

故伊與被告王淵林間之就故編號C 、D 、E 部分土地(下稱系爭讓售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詎被告王淵林於94年3 月2 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同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寶發。

然系爭讓售土地既或非屬上開建物使用範圍或為公用財產而屬不融通物,則原告與被告王淵林間就系爭讓售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因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52條之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3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且被告王寶發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故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寶發將系爭讓售土地分割出後,由被告分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國有。

縱認王寶發已取得系爭讓售土地所有權,然伊與被告王淵林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王淵林取得系爭讓售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其將系爭讓售土地無償讓與被告王寶發,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應由被告王寶發負返還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為被告王寶發為求排水方便而設置,並非公共設施,自非公共用財產,原告主張其為公共用財產,顯非有據,被告取得該水溝部分土地,當無違反強制規定。

又被告前即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申請讓售。

其次,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9條、第52條之2 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原告出售系爭讓售土地予被告王淵林,縱有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故被告王淵林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王淵林於93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04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04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庭院、果樹,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等語,並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以總價58萬元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獲准,且於94年3 月2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6 平方公尺目前現況為水溝。

㈢、被告王淵林於94年3 月2 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同年7 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王寶發。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出售並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王淵林,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52條之2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3條第1項)規定?㈡原告出售並移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所有權與被告王淵林,是否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㈢倘然,原告與被告王淵林間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是否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王寶發得否主張善意受讓?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

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 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1 、2 項、第52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89年1 月14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前項第1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

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3條第2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其次,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讓售之國有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之範圍為限。

前項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以下列各款為認定之基準:㈠浴廁。

㈡晒場。

㈢庭院。

㈣畜禽舍。

㈤廚房。

㈥倉庫。

㈦其他經執行機關就現場認定應併同主體建物使用者。

第1項所稱實際使用之範圍,以勘查表所載審認之。

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4 點亦設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人民需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至今者,始得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售。

又若人民係以在國有非公用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方式使用土地及申請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則除需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外,尚需該建物係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已存在且持續存在者,始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承租之要件。

本件被告王淵林係於81年11月11日以其於82年7 月在21日前,在原1047地號土地上有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建物為由,申請承租該土地,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129 頁),其後則係於93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庭院、果樹,確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即為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建物之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範圍等語,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2 項、第52條之2 規定,以總價58萬元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獲准,且於94年3 月2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本件買賣契約自應符合上開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方屬合法,亦即被告王淵林在申請承租時,應於82年7 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存在,且於申請時該建物尚存在,或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至今,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承租、申購要件,核先敍明。

⒉被告王淵林於93年1 月8 日固有向原告申請勘查,經該處承辦勘查員白祥耀於93年3 月9 日勘查現場結果,認林淵林在原1047地號土地上有面積約303 平方公尺門牌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棚架、庭院、果樹等地上物,合計面積980 平方公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3年3 月18日土地勘清查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事實固足採信。

然依土地勘清查表之附圖及89年12月及81年4 月之出租售國有土地擬辦複丈分割簽核表之假分割地籍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125 、135 頁),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倒塌房屋並未劃入前開被告王淵林使用範圍內,又訴外人康進發於98年5 月21日,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倒塌房屋及編號E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果園,共計38平方公尺土地,其自台灣光復後耕作迄今,向原告陳情,有陳情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頁),而依原告會同康登發及被告王寶發,於98年11月17日召開之「高雄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界址疑義協調會」,其會議結論:「…㈣水溝施作完成後,雙方使用範圍以臨康登發先生使用範圍之水溝邊為界(水溝範圍位於王寶發先生所有1047-1地號土地內),王寶發先生同意以該水溝邊為界釐整1047-1地號地籍,面積減少由南區處依承購時估定之市價,退還該部分土地價款。」

有該協調會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見被告王寶發於協調會中業已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均為康登發使用之範圍,進而同意以水溝為界釐清地籍。

其次,被告王寶發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康登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主張:「被告與原告使用土地原以系爭土地上之水溝為界」等語,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益證被告王寶發認同其與康登發之土地以水溝為界。

由上觀之,參以土地使用人間以水溝為天然地界與常理相符等情互核以觀,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向由康進發使用,北至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水溝,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均非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上,被告王淵林應有虛偽切結之情。

是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既從未實際坐落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請承租及申請讓售要件即有不符。

㈡⒈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於排水設施範圍內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等行為,依水利法第78之3條、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應經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之許可始得為之。

再所謂公物(offentliche sachen),乃經提供公用,直接用以達成特定公目的,適用行政法之特別規制,而受行政機關公權力支配之物,即係指直接供公的目的使用之物,並處於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所得支配者而言。

公物以有體物為原則,但不以單一物體為限,尚及於設施及場所。

公物之成立,有出於法律行為者,亦有出於事實狀態而成立者,私人所有物成為公物之標的,私人仍保有其私法所有權,惟其所有權受有公法之特別約制,產生公法役權,所有人在公物之特定公目的範圍內,必須容忍公物之使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人仍得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讓與之,惟無論原所有權人或受讓人,皆不得為有害公用目的之處置。

⒉原10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為水溝,有原告所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114 頁),被告雖抗辯排水設施之水溝為其所修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自非公共用地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按高地之水自然流向低地乃水流之自然法則,依民法第775條規定,低地所有權人無權防阻,是該水溝流經處所本供上游排水使用,自已屬原告直接供行政目的之達成,而將該部分土地提供與公眾使用,屬公共用財產之公物,並不因被告在上修築工事而有不同,又本件經原告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該水溝使用部分,是否有保留供公共使用之需?其函覆:「經查目前於旨揭地號土地內無興辦計畫,惟現況既有溝渠建議維持其排水功能。」

有該局105 年9 月7 日高市水利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其後該局於105 年11月9 日會勘後,出具會勘紀錄:「經會勘人員指界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初判該溝渠上游為自然坡面蝕溝,近住戶處部分砌石工修整,建議維持水流順暢,避免降雨時水量無法宣洩而溢淹,宜保留公共使用。」

(見本院卷第110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猶為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公用財產,自不因被告在其上修築水溝之排水設施,而變更該部分土地系爭土地為非公用財產性質。

況然被告在其上修築水溝,而由該水溝已存在數10年之久,亦有上開協調會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足認系爭排水路乃供該地區上下游不特定公眾使用之重要排水設施,亦產生公法役權。

從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為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用地,屬公用財產,應堪採取。

被告所辯該部分土地上之排水設施物為其所修築,其上土地為非公用財產云云,委不足採。

㈢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有財產法第1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國有土地之取得、保管、使用、及收益、處分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若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此乃為維護、妥適利用國有土地,及使政府機關於取得、保管、使用、收益處分國有土地時有所依循之故。

其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租資格、同法第49條對國有非公用土地之讓售資格均有嚴格規定,而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28條則定有明文。

國有財產局並無裁量空間,自屬強制規定,是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規定就國有公用土地讓售及非公用土地出租、讓售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

再者,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第1項亦就申請讓售要件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經查,被告王淵林係於93年12月29日簽立切結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2 項、第52條之2 規定,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獲准,衡情無論其係以申請承租時,於82年7 月21日前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存在,且於申請時該建物尚存在,或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至今,其對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是否實際坐落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一節理應知之甚詳,並無誤解之可能,竟先於明知不符合申請承租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要件下,據以向原告申請承租該部分土地,其後再以合法承租人身分及該部分土地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使用至今,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與法定之要件(即需有建物於82年7 月21日以前即存在,且持續存在及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其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不符,顯有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9條第1 、2 項、第52條之2 等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至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見,主張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買賣契約亦屬有效,然其係針對確有建築,建築時間卻在35年12月31日以後之事實為研討,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故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6年度台上第291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絕對效力之第三人,自僅限於善意第三人始得為之。

大坑巷13號之磚造平房(含主體建物、居住使用場所或附屬設施實際使用範圍)既從未實際坐落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 規定之申請承租及申請讓售要件即有不符,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屬公共用物,已如前述,故被告王淵林並未取得系爭讓售土地之所有權,其再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寶發之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被告王寶發雖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自應就其係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王寶發為被告王淵林之子,且為54年間出生,迄今仍設籍居住在大坑巷13號,準此,其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屬供上下游排水使用之公共用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係由康登發使用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王寶發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受善意制度之保護。

㈣、承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仍為公用財產,且因為不融通物,依法不得為交易客體,被告亦從未實際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土地。

原告移轉系爭讓售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王淵林之行為屬於無效,而被告王淵林嗣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寶發之行為,亦為無權處分,被告王寶發既不能證明其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受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既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讓售土地之管理機關,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寶發分割出系爭讓售土地,暨其與被告王淵林均應將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被告王淵林將之,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應有理由。

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為相同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王寶發將系爭讓售土地,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46平方公尺、D 部分4 平方公尺及E 部分34平方公尺後,就該部分土地於民國94年7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王淵林就前項分割出之土地於94年3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無由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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