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17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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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郭俊雄
被 告 龔志男
龔天祥
龔天賜
龔麗華
龔麗珍
龔麗月 原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龔園喬
龔麗鳳
龔鎮男
龔彬源
龔美絹
龔美秀
龔麗美
龔俊仁
龔俊豪
龔旭獻
龔旭弘
龔雅足
劉益忠
劉益財
劉益富
劉莉家
陳世德
陳世豐
陳秀芬
郭龔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龔志男除外)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 土地予以分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 之遺產,核其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志男積欠伊公司本金新台幣(下同)339,224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未清償,業經伊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9086 號對龔志男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因被告之父龔想於民國98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之全體繼承人,繼承龔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龔志男積欠伊公司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以供清償,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致伊公司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代位龔志男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請求將龔想所遺之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28、31、110 至118 、190 至215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至105 、157 至182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經查龔志男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計339,224 元本息,迄未清償,有上開支付命令可參,而龔想已於98年10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龔志男繼承系爭遺產,雖已辦畢繼承登記,惟其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卻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龔志男負欠系爭債務多年未償,堪認其確已陷於無資力,其怠於行使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已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龔志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惟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然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龔志男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原告將被代位人龔志男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得由龔志男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並請求改以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狀態即可,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分割方法,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割方法。

又依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龔想之繼承人有子女及孫子女即被告全體,則依民法第1140、1141條規定,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故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依其應繼分比例即各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龔志男就系爭遺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被告應繼分即每人各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將被代位人龔志男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龔志男應繼分比例換算結果分擔,另其餘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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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內      容    │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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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50     │ 4分之1 │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36.58   │ 4分之1 │
├─┼────────────────┼──────┼────┤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4.78    │        │
├─┼────────────────┼──────┼────┤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     *      │  全部  │
│  │辦保存登記建物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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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志男      │  40分之1   │
├──────┼──────┤
│龔天祥      │  56分之1   │
├──────┼──────┤
│龔天賜      │  56分之1   │
├──────┼──────┤
│龔麗華      │  56分之1   │
├──────┼──────┤
│龔麗珍      │  56分之1   │
├──────┼──────┤
│龔麗月      │  56分之1   │
├──────┼──────┤
│龔園喬      │  56分之1   │
├──────┼──────┤
│龔麗鳳      │  56分之1   │
├──────┼──────┤
│龔鎮男      │   8分之1   │
├──────┼──────┤
│龔彬源      │  40分之1   │
├──────┼──────┤
│龔美絹      │  40分之1   │
├──────┼──────┤
│龔美秀      │  40分之1   │
├──────┼──────┤
│龔麗美      │  40分之1   │
├──────┼──────┤
│龔俊仁      │  16分之1   │
├──────┼──────┤
│龔俊豪      │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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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旭獻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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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旭弘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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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雅足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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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益忠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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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益財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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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益富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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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莉家      │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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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德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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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世豐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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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秀芬      │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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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龔惠蘭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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