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鍾菊梅
被 告 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九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分5 年至107 年11月25日分期清償,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週年1.5 %計算,如上開規定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期間若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超過6 個月,改按本金依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現為2.677 %)加2.3 %計算(合計4.977 %)計算逾期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能依約償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5 年7 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4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帳卡、利率變動表、一般存放款項牌告利率表、美濃區農會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