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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48號
原 告 鍾瑞宏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芮文宗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巷○○○弄○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巷○○○弄○號房屋,按附件二所示方法回復原狀至不漏水狀態。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結論,而更正其中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按附件一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至系爭房屋不漏水之狀態等部分,經核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上部分即不視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為毗鄰之房屋,兩屋共用共同壁。
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三樓、四樓共同壁牆面及天花板多處因漏水而產生剝落及壁癌之情形,依系爭鑑定報告,其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房屋之冷水供水管路及二、三及四樓浴室防水層有破損,以致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共同壁滲漏水所致。
屢經請求修繕、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以來原告因自有房屋漏水嚴重不適人居,祇得撤離,致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除請求修繕系爭房屋回復至原不漏水狀態及請求修繕被告房屋以防止系爭房屋再發生漏水情形外,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因房屋漏水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非財產上損害。
爰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按附件一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按附件二所示方法修繕回復原狀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告除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位置及受損照片一批、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8-31頁、第71 -77頁)等件為證外,並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成因及修復方法。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所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無意見,惟被告房屋之冷水供水管路及二、三、四樓浴室防水層破損,係因甲仙大地震造成,此屬不可抗力,被告並無過失。
就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結論㈡所示建議修繕方法⑴、⑵所示,即被告房屋之冷水管路改採明管,浴室防水層採滲透結晶方法修繕等情亦無意見,且被告目前已將二樓浴室打除,四樓浴室亦停止使用,並已進行冷水管明管工程及三樓浴室防水層修繕。
㈡關於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結論㈢及附件九,即就系爭房屋損害預估改善費用部分:1.系爭房屋修繕方式及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係採取先進行除漆、補土、上防水漆、再上油漆,經詢價一般報價僅每坪費用350 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修復工程- 數量計算表項次1 、2 、3 ,採取分開計價,項次2 每平方公尺430 元、項次3 每平方公尺160 元,均屬過高。
2.關於附件九修復工程- 數量計算表項次2 ,有關浴室平頂水泥粉刷,採水泥砂漿工事施作部分,因一般牆面修繕根本不會施作水泥砂漿粉刷,且原告牆面本來就未施作水泥砂漿粉刷,自不得要求被告為此部分之修繕。
3.又前揭數量計算表項次2 、3 ,關於一樓共同壁修繕面積,並未扣除磁磚部分,蓋原告一樓共同壁牆下方為磁磚,並不需施作上漆修繕;
又項次2 、3 計算修繕範圍,加計1 樓、2 樓天花板面積,但原告房屋天花板應非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此部分亦應予剔除;
又項次2 、3 計算共同壁修繕面積,係以整面牆面積計算,並非合理,若非被告房屋漏水造成範圍,自不能要求被告全牆修繕。
被告主張原告房屋1 、2、3 樓共同壁修繕面積應以高3 公尺、寬2.9 公尺作為修繕面積較為合理。
另原告房屋4 樓損害部分,顯非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關於項次2 、3 加計4 樓部分修繕,亦應剔除。
㈢至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 萬元之部分,惟房屋漏水僅涉及財產權受有損害,並非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原告就其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並未能舉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療單據為憑,依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賠償5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並提出105 年12月6 日系爭房屋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4-21 1頁)、被告房屋二樓浴室拆除照片、三樓浴室修繕照片、四樓浴室停用及冷水管改作明管設置等照片一批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28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房屋之冷水供水管路及二、三及四樓浴室防水層有破損,以致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間之共同壁滲漏水所致。
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損害是否具有過失歸責事由?(二)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所提之附件一所示之修繕方法,將自己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三)被告是否應依原告所提之如附件二所示之方法,將系爭房屋修繕回復原狀至不漏水之狀態?(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諸點以為斷。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緊臨使用共同壁,且系爭房屋共同壁處即面向系爭房屋大門右側位置,其一樓、二樓、三樓及四樓之牆壁及延伸至天花板等處,有牆面漏水甚至產生壁癌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照片乙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1 頁),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實地勘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2-156 頁照片);
而系爭房屋共同壁位置之牆面、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肇因於被告房屋之冷水供水管路破損及其二樓、三樓、四樓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一)⑴及⑵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16 頁)。
被告既對鑑定報告上揭漏水成因之鑑定結論不表爭執(見卷一第187 頁),渠卻又遷責係因甲仙大地震造成管路破損,辯稱不可抗力云云,但查,甲仙大地震係發生於99年3 月4日,此據原告提出地震資訊乙件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0頁),此與原告所陳述約係在103 年間發現嚴重漏水,時間相隔甚久,應可排除地震係造成漏水之原因。
且被告既自認103年3 月間經原告抱怨稱有漏水現象,兩造並因之曾進行調解等事實(見卷一第200 頁),其上揭所辯係因地震天災因素導致管路、防水層破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是以,除非建築物之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免責事由存在,否則建築物所有人因自己房屋管路老舊破損導致他人房屋發生損害,即依法先推定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被告因疏於維護致其自有房屋因供水管路、浴室防水層破損,並致系爭房屋漏水嚴重甚至產生壁癌現象,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發生損害,自有過失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係指回復被害人之財產權損害發生前之原有狀態。
蓋回復原狀旨在維護被害人權益的完整性(完整利益),具有「權利繼續功能」,使被害人就其權益所受損害得獲較完整的保護,並尊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本件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損害,經本院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修復方法,認:有關其內部一樓、二樓、三樓及四樓相鄰房共同壁,及相連天花板整修工作,施工時可以先鑿除表面水泥砂漿粉刷層露出磚面或天花板之混凝土(即俗稱「見磚」),待鄰房美濃區自強街一段350 巷21弄2號(即被告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後不再漏水,再等約半年使其通風自然乾燥,才開始進行面層之水泥砂漿粉刷、刷水泥漆等工作。
若鄰房漏水原因沒有排除,粉刷、刷水泥漆後不久,共同壁之漏水、壁癌現象還是會再次出現等情詳實。
系爭鑑定報告同時就系爭房屋應修複範圍詳列如鑑定報告附件九數量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卷一第160-161 頁),固尚可採酌。
惟被告辯以:依數量計算表所列其中項次2及項次3 有關系爭房屋之三樓前面、後面房間共同壁牆面及四樓前面房間、中間之走廊、後面房間之共同壁牆面等處,均無發現滲漏水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佐(見卷一第208-211 頁),此部分原告亦表不爭執(見卷二第13頁)。
職故,被告此揭抗辯部分即鑑定報告之數量計算表中有關項次2 及3 所示三樓、四樓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列入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
準此,本件原所得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回復原告之範圍,即如附件二所示,以上有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補充事項及修複工程-數量計算表及單價分析表等件在卷足參(見卷一第116 頁、第160-161 頁)。
以上修復工法、範圍經核俱係回復系爭房屋至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必需,自可採酌為判斷之基礎。
至於被告其他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所鑑認回復原狀工法之合理性、必要性云云,經查:1.原告係因為維護其對系爭房屋財產權之完整利益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並未請求被告支付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參照),職此,系爭鑑定報告單價分析表所估列之修繕費用數額即僅具參考意義,並未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被告於此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費過高云云,即無必要,核先指明。
2.次查,關於水泥砂漿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之文義,應係指工料,且係系爭房屋於興建之時即有採用之原料,此依系爭鑑定告載敘修復工法須「先鑿除(系爭房屋)表面水泥砂漿粉刷層」等文義,可以明暸(見卷一第116 頁)。
被告於此指摘「水泥砂漿係不必要之工法」云云,應有誤認。
3.另查,系爭房屋一樓共同壁下方雖有黏貼磁磚,但原告稱磁磚表面也有溼潤現象(見卷二第12頁),且依經驗法則,漏水會沿管路及因重力向下滲漏延伸,準見系爭磁磚之裹部與牆壁之貼合處,亦應有滲水,應可認定。
原告於此仍請求就此部分黏貼磁磚之範圍同有打除施作必要,應無不當,被告就此部分認無必要云云,同不足採酌。
4.至於被告併指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僅有前半部一小塊有剝落,應無必要整體牆面修復,及有關一樓、二樓及三樓共同壁部分; 亦僅有部分牆面約3 公尺×2.9 公尺面積有滲水,但鑑定報告卻以整個牆面均列計修復之範圍亦不合理云云。
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一樓、二樓、三樓共同壁及部分天花板平頂水泥粉刷之必要修復範圍,已分別予以丈量、計算其面積,有數量計算表項次2 、3 示在卷足佐(見卷一第160 頁)。
被告於此認鑑定報告係以整個牆面面積計算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難採酌。
退一步言,縱依被告所質疑者為是(但原告否認),揆諸一般建築工事之經驗法則,整體牆面之打壁清除、粉刷上漆,恆比限制於特定範圍內施作,更便利於完事,且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亦不致於有色差之掛慮,施作之勞費未必更為高昂,職故,被告上述所辯,亦無足採。
5.綜合以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按如附件二所示範圍及工法、工序,為回復原狀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
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既肇因於被告房屋之冷水供水管路破損及其二樓、三樓、四樓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為積極防免其系爭房屋再發生漏水損害,自得本於上開除去侵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房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應屬有據。
至於原告要求被告必須按附件一所示之方法修繕,顯已逾越除去侵害請求權之必要範圍,蓋被告房屋依何種方式修繕,係屬被告對其所有物之自由處分權,不應受他人干涉,只要被告所採用修繕之方式,足以達到其所有房屋不再漏水侵害系爭房屋,即已滿足原告除去侵害之要求,無庸命被告須按一定方式修繕其所有之房屋,併予敘明。
又被告雖主張已將二樓浴室打除,四樓浴室亦停止使用,並已雇工進行冷水管明管工程及三樓浴室防水層修繕,辯稱被告房屋已不再漏水云云。
惟觀之被告所陳報之照片一批(見卷二第26-28頁),僅可證明被告確有採取相當手段以為修繕,但其所採取之手段是否足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尚有未明,自難僅憑被告所出具之照片即逕認被告房屋已修繕完畢,於此被告舉證不足,本院難認被告系爭房屋已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上揭主張,自難採認。
㈣末查原告另主張其因漏水致其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因此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但自必其確已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當之。
本院參酌本件之漏水之位置非在原告寓所生活重心區位、依現況照片及鑑估修復費用約115,500元(見卷一160 頁),堪信漏水情節尚非嚴重、漏水期間非久長及被告尚有誠意面對問題並已著手改善等一切情狀,應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屬情節重大;
又原告亦未能確實舉證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而需藉金錢慰撫之必要,應認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安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云云,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按附件二所示方法回復原狀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即預估修繕費用額數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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