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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56號
原 告 力榮俊
力昌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桓文律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机明和
劉登榮
劉明乾
劉登旺
机健生
劉淑娟
兼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 劉登坤
人
劉雪玲
机隆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宣判,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併候核辦理。
為促進訴訟,命兩造應依下列時程,查報、補正證據方法:
(一)原告部分:應查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含全部所有權人資料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來院閱卷(須預先與承辦書記官洽妥閱卷時段),如認聲明有不適當部分,應於閱卷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聲明。
(二)被告部分:1.應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查報所主張已故劉春長(即劉英花之父)生前有向地主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之證據方法。
如為人證,並應陳報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及待證事頸,以書狀提出於本院(並須附具繕本2 份)。
被告如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14日前未及時提出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致延誤言詞辯論,即為失權,本院不調查此項證據資料。
2.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來院閱卷(須預先與承辦書記官洽妥閱卷時段),並閱卷翌日起15日內,提具準備書狀併行言詞辯論(並須附具繕本2 份)。
(三)兩造訴訟代理人應自行決定民國106 年6 月13日以前適宜開庭之時段(以週二上午時段為限,且民國106 年5 月16日請予以排除),於本院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具狀陳報本院俾以指定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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