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57,201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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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5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劉榮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返還予原告,並將該坐落之土地面積九十五點五五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土地之日止,建物部分按年給付新台幣柒仟玖佰肆拾元,土地部分按年給付新台幣參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為管理機關)及被告和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5.55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六龜區復興鄉000 號之未保持登記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建物)。

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及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僅有十分之一持分,占用系爭土地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應有部分比例,即應對其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就占用系爭建物自99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

占用系爭土地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台幣(下同)84,228元及312 元,合計84,540元。

此外,被告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及按系爭建物所占面積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地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原告止,土地部分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持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及房屋部分按年給付系爭建物所占面積及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之養父劉春富所有,惟未辦理收養而不能繼承,故因劉春富無繼承人而至系爭建物及土地收歸國有。

被告每年已就系爭建物及土地繳納償金給原告,已繳納十多年,繳款書上有註明包含建物及土地部分,自104 年1 月1 日起開始沒有繳。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甲○○及訴外人劉榮華、吳宗憲、劉家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2 、1/10、1/10、1/10、1/10、1/10,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劉春富所有,因劉春富死亡後無人繼承而收歸國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土地勘清查表、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登記案件,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8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58頁),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95.55 平方公尺,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兩造就上開事項均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房地,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地,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經查,系爭建物即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所經管,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建物並未提出任何合法占用權源之依據,縱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劉春富為被告之養父,惟兩者間並未辦理收養而為法律上養父子關係,被告就劉春富之遺產即無繼承權,自無就系爭建物得主張合法占有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

又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亦未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侵害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之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是以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964.95平方公尺,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0,依此被告所得使用之面積為96.495平方公尺(964.95×1/10=96.495),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為95.55 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雖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依前開說明,其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

又原告係請求自99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繳納補償金,期間為94年1 月至103 年12月止,有被告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該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標的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及未掛門牌. 加強磚造2F .磚造平房. 庭院等即為系爭建物,可見原告業就系爭建物已收取94年1 月至103年12月之補償金,原告雖主張上開補償金僅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惟被告十幾年來均依原告所送達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納,其上已明確記載「占用土地標示: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地上物:未掛門牌,加強磚造2 F、磚造平房、庭院等」,則顯然已包含土地與地上物之補償金,否則原告已知該土地上有地上物,豈有10年來均未就地上物請求補償金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酌。

又自104 年1 月起,被告即拒絕繼續給付原告補償金,故原告既就系爭建物已收取103 年12月以前之補償金,即僅得向被告請求104 年1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就104 年1 月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系爭建物自104 年1 月起之課稅現值為158,800 元,起課年度為77年3 月,屋齡至少28年,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六龜區復興巷,緊臨旗六公路,位處偏遠地段生活機能不佳,是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並參系爭建物屋齡逾越28年之情形,綜觀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建物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方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5,293 元(計算式:158,800 元×5 %×8/ 12 年=5,2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940元(計算式:158,800 元×5 %=7,940 元),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160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土地之附近交通狀況、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2 ,請求返還。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255 元(計算式:160 元×95.55 ㎡×5 %×8/12年×應有部分比例1/2 =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82 元(計算式:160 元×95.55 ㎡×5 %×應有部分比例1/2 =382 元),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給付原告5,548 元(計算式:5,293 元+255 元=5,548 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系爭建物部分按年給付7,940 元,土地部分按年給付38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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