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83,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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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字第83號
原 告 劉坤木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黃順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元,嗣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志宏,並變更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8 萬元,及其中416 萬元自民國105 年4 月19日起、其餘3,532 萬元自民事訴訟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健齊即利國企業行應給付原告2,284 萬3,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訴訟的價額應為6,232 萬3,000元(計算式:3,948 萬元+2,284 萬3,000 元=6,232 萬3,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萬504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 萬2,184 元,尚須補繳51萬8,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

二、另原告應向本院陳報其取得票據權利之對價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核。

三、此外,就被告抗辯系爭票據為偽造乙節,原告應向本院陳報應如何鑑定系爭票據為真,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及證明方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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