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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被 告 林華汗
訴訟代理人 林英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旗簡字第8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貸款借款使用,卻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6,777 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2 計算之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務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
至被告以利率過高,應可分期攤還云云為辯,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利息並未逾兩造間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所載約定利率百分之12.67 ;
又被告請求分期償還,然此與原告債權之成立與否無關,尚不足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是被告所辯,均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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