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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89號
原 告 林王娥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陳清水
輔 佐 人 陳國榮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陸佰肆拾玖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占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就其所請求拆除及返還之確切範圍則請求經法院調查並測量後為準,嗣於本院審理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據以更正訴之聲明,此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上開拆除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併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領之系爭土地中之部分範圍,自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 日起,更由原告承租面積約0.1869公頃,租期至112 年12月31日止。
惟被告竟無權占用其中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649 平方公尺作耕種農作使用,致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無法將系爭土地中遭占用部分交付予原告使用,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以交付予原告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惟該分署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代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日據時代,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土地是被告夫妻兩人共同整地、耕種而來,上面有其種植之果樹,不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23條、第2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職故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承租部分面積卻遭被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耕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3 幀為證(本院卷第32頁、第6-8 頁及第1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履勘測量完峻。
依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上現種植有龍眼樹、荔枝樹、香蕉樹等作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栽植、收益,因原告於此同意不以剷除果樹回復原狀作為交付之方法,故實際果樹株數未予計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6 張及該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30日高市旗地測字第1057100980 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42 頁、第50-52 頁)。
經前履勘、複丈結果,系爭土地中如A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係水池設施供被告種植灌溉之用;
另B 部分面積(不含A 部分)641 平方公尺係被告種植果樹範圍,此均據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仍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得以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資料記載(本院卷第10頁),系爭土地早於68年10月9 日即登記為國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上開地權登記有絕對效力,自足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被告縱認其先祖、夫妻早在日據時期即已實際管領系爭土地,甚至主張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既與上開地權登記之形式相左,被告自應循確認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尋求救濟,然被告既未以系爭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即國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祇於本訴中空口抗辯有權占有云云,自不能採信。
本件當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確實無合法權源,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法得向出租機關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請求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請求權,苟租賃之土地為被告不法占有時,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復怠於向被告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五、從而,原告聲明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行使民法767 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合計6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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