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9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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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95號
原 告 李淑聯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被 告 郭進玉
黃郭蔭
呂郭枝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俊卿
被 告 郭進有
郭宗寶
郭宗仁
郭宗義
郭炳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169.37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

其中如附圖編號775 ⑴所示面積29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圖編號775 所示土地由被告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郭蔭、呂郭枝梅、郭進有、郭宗寶、郭宗仁、郭宗義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公同共有。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

系爭土地上現由郭炳村及郭進有共同栽種香蕉,並於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記號×處設有抽水設施。

擬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前段(如附圖編號775 )靠近產業道路之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後段土地(如附圖編號775 ⑴)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關於通道部分,後段土地旁邊有小路可供出入,無庸通過前段土地,抽水設施部分移置費用則由被告自行負擔。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編號755 ⑴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圖編號755 所示土地由被告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郭炳村則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抽水設施坐落於原告分歸之土地上,原告應補償抽水設施之遷移費用;

被告郭進玉則請求保持原狀。

其餘被告黃郭蔭、呂郭枝梅、郭進有、郭宗寶、郭宗仁、郭宗義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先前程序中均表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公同共有四分之三,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 頁)。

被告亦未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左邊毗鄰南溪洲段763 地號土地,下方毗鄰同段774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路幅3.3 公尺寬,系爭土地上由被告郭炳村村、郭有進共同栽種香蕉,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系爭土地航照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2 頁、第114 頁、第121 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郭炳村則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郭進玉則請求保持原狀,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狀況、分割後系爭土地之規劃、分割取得土地地形儘量方正、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與方便性等情,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對土地之利用最佳之方式,核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郭炳村請求補償抽水設施部分,惟該抽水設施自始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且該設施係郭炳村為栽種作為灌溉而設置,即非屬保存或修繕之必要設施,郭炳村擅自私設該抽水設施,本即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且系爭土地不因設有該設施而有所增益,自不生補償之問題;

而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將此抽水設施移置於被告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37 頁),移置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被告郭炳村主張應予補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75 ⑴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如附圖編號775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全體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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