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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鍾志崗
被 告 潘江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旗簡字第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0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取款動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至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258,006 元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已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復於99年3 月31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6 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固堪認原告之主張固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約定書為據,然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映,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百分之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實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
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有之利得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並考以前揭立法理由及民法第206條規定,加之原告除利息損失外難認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 陳瑩萍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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