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簡聲,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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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世郎
相 對 人 佛蓮山玉善宮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張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按同一事件正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為裁判之際,其裁判之內容是否確定不能實現,尚屬未定,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程序不安定性及裁判矛盾,聲請人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

如再提出聲請,應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張清海所有,其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後棟未辦保存登記廟宇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張清海先父張銀塗募資興建,第三人周正淼為捐資者之一,屬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後周正淼將權利讓與伊,伊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有權使用系爭建物。

又張銀塗於民國95年8 月間將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廟宇委由伊全權處理,伊再委由楊滿棋處理,然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原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第三人顏大晉以偽造第三人「林雪珍」、「陳秀娟」、「高建泰」信徒資格放棄書方式,供相對人張清海行使,而於101 年11月4 日作成其3 人放棄信徒資格之決議,使其3 人無法加入表決,未依合法方式改選陳麗華為主任委員,且未經合法決議即訴請伊遷出系爭建物,於法顯然有違,就此伊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5 年旗補字第80號),則相對人向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第63612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伊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張清海,並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顯無理由。

又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執行,伊之財產因此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

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張清海部分:相對人固主張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而其民事起訴狀僅列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5 年旗補字第80號卷第1 頁),是相對人張清海自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對象,相對人就上情依法應先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據以停止執行之訴訟類型後,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屬有據,惟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提起前開訴訟情事,本件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部分:

㈠、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佛蓮山玉善宮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重訴字第15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647 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面積414 平方公尺之廟宇建物遷出(即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張清海,將上開廟宇建物返還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聲請人嗣以上開事由,於105 年8 月24日對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曾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為由,對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5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該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58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現抗告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就同一內容於前開事件裁定前,即再次向本院對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縱認本件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裁定前再次聲請裁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惟聲請人雖以其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相對人未經合法決議對其起訴遷讓房屋為由,向本院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聲請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請求之理由,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係由張銀塗及信徒以捐贈設立玉善宮之意思集資後,由相對人佛蓮山玉善宮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訴訟進行中,選任陳麗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5號裁定可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聲請人所提之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經審酌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應非異議之訴所能審究。

從而,聲請人僅以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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