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5,旗聲,7,2016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蕭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相關利息未為清償,該票據債權經數度讓與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 日受讓該票據債權,嗣經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聲請人之通知皆無法送達,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屬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美濃區下九寮42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聲請人按相對人上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不在」退回(見本院卷第12、14頁),並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原因,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僅係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上開公示送達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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