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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8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張秀蘭
林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以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及同段53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917,184 元,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 月6 日雄院隆105 司執惠字第34211 號函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其系爭土地價值既低於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則應以系爭土地價值917,184 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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