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補字第89號
原 告 卓昭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德皇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係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被告占用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並拆除地上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00 元/ ㎡×100 ㎡=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7 日內陳報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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