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事聲,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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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旗事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張朝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所為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7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乃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3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8 月3 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迄96年9 月30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97,221元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上開欠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寶華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

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時點係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為維護法律安定性,關於系爭債權自104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當不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僅104 年9 月1 日以後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關於89年5 月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效力,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本件亦應為相同解釋。

再者,銀行倘在銀行法修法後始出售、讓與之債權利率,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之請求者,其繼受人亦受修正後銀行法之規範,並無銀行藉由將債權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以規避銀行法之虞。

此外,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明定其規範主體為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惟異議人並非銀行,且異議人取得系爭債權之締約時間及受讓時點,均在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公布以前,則本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依原約定利率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年利率15% 之利息請求,即有未洽,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7,221元整,及自96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應計付之違約金。

三、經查:

(一)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參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而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循環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9 月1 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4 年9 月1 日起所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二)又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理由,乃鑑於:「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以法律明定計息利率上限,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

(三)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異議人係自寶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有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而寶華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寶華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異議人,不應使相對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

準此,寶華銀行依修正後民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不得從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本金自104 年9 月1 日起,超逾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得執此對抗異議人。

異議人主張其仍可請求相對人依系爭債權原訂契約利率給付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利息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陳系爭支付命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另准予其請求,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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