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原簡,1,202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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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謝清蘭
謝文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基福
吳枝梅
吳瑞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000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告,經本院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44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

惟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謝清珠於民國87年3 月31日向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桃源區公所,下稱桃源區公所)申請設定耕作權(下稱系爭前處分)前,原告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使用,吳謝清珠前揭申請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規定,吳謝清珠於92年9月23日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後處分)亦不符合系爭辦法第17條規定,桃源區公所業於106 年9 月7 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 號函撤銷系爭前處分,系爭前處分既經撤銷,系爭後處分亦因失所附麗而無效,吳謝清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合法,其繼承人即被告自亦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

另吳謝清珠於87年申請設定耕作權時,既已知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系爭房屋,亦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12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行政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從而,系爭判決確定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告,經系爭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後,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仍執行中。

(二)原告前以吳謝清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辦法第8條、第17條規定不合,請求桃源區公所撤銷系爭前處分,桃源區公所於106 年9 月7 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631043900 號函撤銷系爭前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5 月4 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3293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揭處分,並請桃源區公所於2 個月內另為處分。

桃源區公所復於107 年5 月16日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730632700 號函撤銷系爭前處分,經被告提起訴願,高雄市政府於107 年9 月28日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揭處分。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原告主張吳謝清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辦法第8條、第17條規定不合乙節,業經系爭行政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部分,縱原告主張屬實,此亦為系爭民事判決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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