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02,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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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邱宏義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02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之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5日申請便利金貸款,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5日至92年11月15日止,借款利率採固定年息18.5% 計息。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6,74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按契約第5條,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便利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查詢明細、帳務還款明細查詢、財政部准予合併函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本院核對上開資料,要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60元
合計 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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