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1,2017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1號
原 告 陳文進
被 告 陳江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小字第217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職業代書,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伊之代書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其父陳見濤及其兄陳玉堂、陳高民3 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案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變更陳玉堂妻夏清蘭、女陳慧真死亡之時,以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夏清蘭、陳慧真死亡日等事務,代書費及車資、規費等費用共新台幣(下同)47,450元(含車資20,440元、謄本費及影印圖說1,010 元、法院規費1,000 元、代書費25,000元),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亡字第57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鐵車票、收費明細表(兼收據)、存證信函、回執及委任書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小字第2177號卷第7 至22頁,本院卷第13、1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1,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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