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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徐文雄
被 告 陳林阿英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35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6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2,298元(含本金29,275元、違約金2,015 元及利息21,008元,其中違約金經原告捨棄請求)未依約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信用卡資料查詢表、請求金額計算表及帳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20至第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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