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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蔡譽彬
被 告 謝漢龍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46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O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給付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伊依約於106 年8 月21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查,被告至106 年9 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7,919元(含本金41,897元、違約金1,200 元、年費1,673 元及利息3,149 元,違約金部分經原告捨棄)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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