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49,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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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古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15日起,即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於104 年4 月23日上午8 時許,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無照駕駛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朱正光擦撞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朱正光因而受傷,原告並基於保險契約賠付朱正光共計新台幣(下同)28,606元,因被告因無照駕駛而肇事,原告依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 .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 . 」。

查被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僅領有普通重機車駕照,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其於警詢時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並有駕照查詢資料1 紙(見司小調卷第7 頁),是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給付朱正光後,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朱正光對被告請求之權利一情,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7 款亦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沿成功路南向北直行,朱正光駕駛之重型機車則沿成功路265 巷西向東行駛,並欲於成功路267 號前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左轉向北行駛,惟成功路265 巷為支道,成功路為幹道,朱正光為左轉車,應暫停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被告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仍以40-50公里之時速前行(見本院卷第30頁),故兩車於路口發生擦撞一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30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行經無號誌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朱正光亦具有行經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過失情節,朱正光自支道轉彎至幹道上,應先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得轉彎,惟其竟未停等,逕自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倏然轉彎,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之疏失,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朱正光為主要肇因,被告為次要肇因,各需負擔70%、30% 之過失責任。

(三)參諸原告賠付朱正光之費用中,其中診療費2,532 元、材料費894 元、證明書費100 元,均有支出單據,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另膳食費用1,080 元,看護費24,000元部分,係因朱正光於104 年4 月23日住院,同月28日出院,出院後有2 個禮拜需人看護照顧,此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司小調卷第9 頁),是其住院期間6 日,應受他人看護期間20日(6+14=20),膳食費以1 日180 元計算,看護費1 日以1,200 元計算,其膳食費為1,080 元(180 ×6 =1,080 ),其看護費為24,000元(1,200 ×20=24,000),其請求均屬有理,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原告給付予朱正光之28,606元(2,532+894+100+1,080+24,000=28,606),洵屬有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

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朱正光、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70% 、30% ,業已敘明如前。

是依此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之賠償數額為8,582 元(28,606×30% =8,582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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