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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禎
何忠銘
被 告 陳信堂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55 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O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O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6 日向伊(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採浮動方式計付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44%(現為8.03%)加計0.81%計付利息,即年息8.84%,借款期限4 年,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7,9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本息計算方式表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及第22、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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