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5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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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蕭興良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59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 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記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及依第4條規定每次借款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元。
詎被告自95年3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50,703元,屢經催討無效,按契約第11條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原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0,703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20%(已屆法定上限)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按借款筆數收取預借現金之帳務管理費,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除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原告向被告歷來收取帳務管理費,其金額計達800 元,已達被告積欠本金之1.58%(800 ÷50,703=1.58%,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原告收取之利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故原告除約定利率外,另收取之帳務管理費,難認有據,即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50,703-800 =49,903),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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