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6,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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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 代理 人 蔡汶諺
被 告 施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寶來路二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18-21 號前時,因未靠右行駛,致撞及訴外人許榮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六龜小隊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許榮泰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許榮泰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22,213元(其中工資為8,002 元、零件為14,21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許榮泰等情,業據提出車險查詢、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2 月9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2629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有違,又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1 車施世宏駕駛9D-2687 自小客沿寶來二巷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左前車頭與對向2 車許榮泰由南向北行駛左後車身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案發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不慎撞擊毀損對方自小客車左後輪上方葉子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許榮泰則稱:伊當時由寶來山莊往寶來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轉彎處時,對方駕駛人未減速撞及伊車左後輪上方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發生本件車禍前係沿高雄市六龜區寶來路二巷由北往南行駛,其行經該巷18-21 號前之轉彎處時,應注意對向有無來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為注意,致其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

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上路,致其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許榮泰自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2,213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鈑金部分為3,500 元、烤漆部分為4,502 元、零件部分則為14,211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4,502 元及零件14,211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18,713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4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2 月19日,應折舊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3,119元(計算式:18713 ÷〈5 +1 〉=311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為2,859 元(計算式:〈18713 -3119〉×1/5 ×〈0 +11/12 〉=2859),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5,854元(計算式:18713 -2859=15854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9,354元(計算式:3500+15854 =19354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依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寶來路二巷路寬為6.6 公尺,復參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32頁),可知該道路之寬度,雖非寬敞,但尚未達對向二車無法會車之情形,許榮泰於肇事當時本亦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以及為一切安全措施,然本件二車卻仍在該道路發生撞及,其既未防免前方有來車而靠右行駛,甚且已見到對向來車,竟未將車輛靠邊避免發生碰撞,自難謂已盡上開規定所要求「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以及為一切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其亦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擔部分過失責任,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被告與許榮泰兩方原因力之大小及違規情節後,認應各負擔70%與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恰,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換言之,就本件事故許榮泰得請求被告賠償70%即13,548元(計算式19354 ×70%=13,548)。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原告已依被保險人許榮泰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據前述,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許榮泰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許榮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許榮泰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3,548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610 元,由原告負擔39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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