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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徐國欽
被 告 柯春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25分許,以時速低於40公里之低速,沿高雄市旗山區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平和街之交岔路口,車頭已過了3 分之2 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未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突加速貿然左轉平和街方向行駛,因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之車頭,造成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側及車牌受損、引擎蓋也因此凹陷(下稱系爭事故),其對於被告突然之行為,完全無閃避可能,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由被告負全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000元,車牌更換費2,800 元,車險因系爭事故調高之費用1,401 元,其因奔波及官司所受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52,2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0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之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經查:1.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沿旗山區中正路南往北行駛,係直行車輛,而被告騎乘之機車乃沿同路北往南行駛,而於平和街、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往平和街,故依前揭條文,被告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談話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9 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肇事之責等語,已屬有據。
2.另依原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其內容,:⑴播放時間9 :25:17處,系爭車輛接近中正路、平和街交岔路口時,系爭車輛有明顯有減速之情形,此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自行停等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即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路旁、交岔路口西北方,其狀態為靜止。
⑵播放時間9 :25:19處,系爭車輛已越過中正路之停止線,惟被告騎乘之機車竟開始左轉,其速度逐漸加快。
⑶播放時間9 :25:21處,系爭車輛漸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央,被告騎乘之機車仍以一定速度前行,未曾減速,被告也未注意左右方情形,兩造車頭即於此發生撞擊。
3.由上開勘驗內容,足見原告確實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前,即有明顯之減速行為,此徵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接受警詢時,亦自稱:我看到系爭車輛有減慢下來,我以為對方是要減速讓我,所以我就左轉加速要通過路口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於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已減速察看,始前行通過,依前揭交通規則,系爭車輛係直行車,且依中正路與平和街之交岔路口之號誌燈,中正路方向係閃黃燈之幹道,而平和街係閃紅燈之支道,亦即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其若已「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已盡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自身並無過失等語,洵屬有徵,堪值採信。
4.此外,復參諸光碟自9 :25:19至9 :25:21處,係被告開始起轉至發生撞擊之內容,其歷時約僅2 秒鐘,足見被告轉彎速度非慢,且其臉部自始均未朝系爭車輛方向察看,僅朝前往平和街方向疾行。
參諸原告於被告起轉前,已進入交岔路口,其減速慢行接近路口時,被告尚靜止停等於路邊,而原告開始通過路口後,依被告所述:其早已發現系爭車輛,僅是誤以為系爭車輛減速是要禮讓其通過等語,然被告搶先轉彎時,竟全然未注意兩側路況,貿然加速左轉穿越路口,原告陳稱:其因為車輛邊柱死角,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而且其速度極快,其完全來不及反應等語,堪認可採,被告上開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實超出原告能注意之範圍,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1.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18,000元之修車費用,其零件費用計為6,570 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11月,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19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570 ÷( 5+1)≒1,0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570 -1,095)×1/5 ×(1+5/12)≒1,5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570 -1,551 =5,019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1,430元(18,000-6,570=11,430),合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6,449元(計算式:11,430+50,149 =16,449),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另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實因系爭車輛而毀損,有系爭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
而更換車牌應支出之費用,為汽車號牌費600 元,行車執照費200 元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6 年9 月1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請求之更換車牌費用於800 元(600+200 =800 )範圍內,應屬有理,另原告主張:因習慣之故,需選號另加2,000 元部分,因選號費並非屬修復車牌必要之支出,故不予准許。
3.又原告原以系爭車輛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今年保費4,671 元(扣除強制責任險費用),有原告提供之泰安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因系爭事故,原告已向泰安產險申請出險1 次,依泰安產險保費計算之方式,除去其餘可能導致增減保費之因素,每出險1 次,來年之保險費用即加乘30% ,此經本院函詢泰安產險後經其以106 年9 月21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保險費用1,401 元(4,671 ×0.3=1,40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前揭規定可知,原告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必須證明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於官司期間奔波,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對其造成極大壓力,每天需依靠安眠藥入睡,影響其工作精神,而請求精神上慰撫金3 萬元等語,惟被告之侵權行為,侵害者係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受損者應為財產法益,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而原告陳稱因事後之官司,精神上受有壓力等情,係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之肇因歸責,事後所歷經訴訟分析論斷之過程,依我國法律,除非有誣告不法之情,否則就車禍紛爭事後是否提出告訴,應為被告所得選擇實施之訴訟權能,要難認係侵權行為,被告貿然左轉之行為固然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惟其侵害內容乃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兩造事後之糾紛及官司並非侵害內容之一部份,自不能就此部分造成原告之精神壓力,另外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
又系爭事故雖導致原告財產上之損失,惟其程度亦難謂造成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依法即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50元(16,449+800+1,401=18,6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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