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68,2017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
訴訟代理人 邱建仁
被 告 鍾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上午5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市道○○○0○0號鹿埔幹60號電桿處,持不詳之工具,剪斷由其架設在該處之3支監視器之線路,其因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28,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毀損事實,業經其於偵查中及另案刑事審理中坦認無誤,被告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以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有之損害。

(二)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系爭監視器為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購買,有原告提供之財產編號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依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系爭監視器迄遭被告毀損時即105年1月28日,已使用1月,則其各式線材及零料件折舊之價值為4,7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0÷(3+1) ≒1,2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00-1,200)×1/3×(1/12)≒100;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0-100=4,700】,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監視器之維修費用,除應折舊之材料費4,70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維修費用9,200元、6,500元、8,00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00元(4,700+9,200+6,500+8,000=28,4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尹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