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75,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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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75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史萱萱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志浩就讀私立旗美商工進修學校時,於民國96年2 月26日邀同訴外人藍麗敏、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謝志浩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申請核撥借款共5 筆,共計136,321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畢業及休、退學)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謝志浩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6 年3 月1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89,388元(第一期27,660元全部清償;

第二期27,654元僅部分清償,尚欠8,381 元;

第三期27,653元、第四期26,728 元、第五期26,626元均未清償)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申請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催收/ 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
│附表:                                                                    │
├──┬────┬──────────────┬──────────────┤
│    │        │            利息            │           違約金           │
│編號│尚欠本金├─────────┬────┼─────────┬────┤
│    │        │       期間       │年息利率│       期間       │年息利率│
├──┼────┼─────────┼────┼─────────┼────┤
│    │        │自106 年3 月11日起│ 1.15 % │自106 年4 月12日起│ 0.115 %│
│    │        │至106 年10月2 日止│        │至106 年10月11日止│        │
│ 1  │89,388元├─────────┼────┼─────────┼────┤
│    │        │自106 年10月3 日起│ 2.15 % │自106 年10月12日起│ 0.430 %│
│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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