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78,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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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龍智
黃素勤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78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龍智應於被繼承人林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素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龍智於被繼承人林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素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國雄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詎林國雄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2年11月17日,尚欠新臺幣(下同)28,705元(其中本金為27,900元)及利息。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林國雄於92年11月27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於繼承開始時,被告林龍智仍未成年,是僅於被繼承人蘇進財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黃素勤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繼承、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林龍智應於被繼承人林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黃素勤連帶給付原告28,705元,及其中新臺幣27,900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移轉通知暨催款函、家事法院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林國雄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頁、第25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龍智應於繼承林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黃素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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