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民事-CSEV,106,旗小,185,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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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楊文成
被 告 釋法真
上開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185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下午
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仁維所有之AQT-59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6 月25日15時00分許,由訴外人柯金良駕駛,停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路旁(南往北方向),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動後未打入P 擋致車輛向前滑動與系爭車輛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00元(工資:15,350元、零件:11,2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前後都沒有損壞,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花旗二路屬雙向單一線道之市區道路
且為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20、2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發動引擎行駛於該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車輛停車時,除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右側外,尚應注意該位置得否停車,且於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惟被告竟未能注意
車前狀況,未踩住剎車即發動引擎、放開手煞車,使得車
輛向前滑行撞及前車,而系爭車輛竟停放於禁止停車之交
叉路口,以致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應同為肇事原因,各需負擔
50%之過失責任。
(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26,600元之修車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1,250元、修理工資費用15,350元一事,有裕昌汽車公司和生服務廠估價單、修車之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雖辯稱:其只
有滑行撞到系爭車輛,其車輛前後都沒有損壞,上開修理
費用與其無關云云,惟被告撞及前車後,其不僅發出碰撞
聲,導致位於家中之柯金良尚因此聽見聲響而外出察看,
其所撞擊之動力,尚使系爭車輛繼續往前滑行,復撞倒前
方兩台機車倒地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9 頁),是系爭車輛因而前後受損,參以上開估價單,其修理之部分
確為前後保險桿等部分,足見其受損確實乃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被告辯稱與其無關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參諸系爭車輛出廠日105 年3 月,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6 月25日,已使用0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50÷( 5+1)≒1,8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250-1,875)×1/5 ×(0+3/12)≒4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50-469 =10,781】,另加計無庸折舊之修理工資15,350元,合計原告得聲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應為26,131元(10,781+15,350 =26,13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 。
又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各為50% 、50% ,業已敘明如前,故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所受得請求賠償數額為13,066元(26,131×50%≒13,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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